禁治產實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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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識別:
TUZ-670000031053
資料類型:
文字
著作者:
楊肇嘉
主題與關鍵字:
崇文社文集(2)
描述:
內文:自戶籍令行。而相續權歸長子。自登記所設。而權利上屬箇人。名義之不可假借。而嗣續之有定權也久矣。我臺自隸帝國版圖。於今二十五載。凡有財產者。其父沒。其子未成立。須以生母為親權者。無生母。則選親族為後見人。但親權後見權限。只定未成年。若成年後。則親權後見。悉退處無權。是故有長而放蕩。濫費百端。在其母已屬無如何。在親族更何能干預。惟有聽其賣田園。鬻家屋。而莫能挽回。嗟彼蕩子。是不可無禁治產之一法以處之也。考之母國禁治產之法。載在民法總則第二節能力之章。細則未遑殫述。但就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十條約略言之。一禁治產之原因。禁治產與準禁治產異。準禁治產。包括心神耗弱聾啞盲瞽浪費在內。禁治產。則全在心神喪失之常況。蓋人之心神既已喪失。則心思乏靈明之府。遇事無辨別之力。無論或成年。或未成年。均是貿然無知。冥然罔覺。哀此愚人。不為之設理恐開欺侮之門。而財產不能保有。此禁治產之所由來也。二禁治產之請求必在親族或有家族之關係者。如配偶及四親內之親族與戶主是也。配偶有終身依靠之望。親族有休戚相關之情。戶主有榮辱與共之誼。若夫立與保護者之地位。則又有後見人與保佐人。以為代理。故檢事為國家代表。關於公益。不得不為之請求也。三禁治產之宣告。及其效力。裁判所關於此等之請求。實為重大之務。蓋禁治產宣告而後。禁治產者必居於後見人保護監督之下。而能力盡為之剝奪。是以裁判所必出以慎重。察其原因。如果有合於法則。並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始為宣告。否則有所不許也。四禁治產者得以取消其行為。當宣告時。本人立於判庭之內。既歷歷可證其行為。一心也而果冥頑不靈。其神也如果嗒然自喪。是與小子無知何異。故凡與人財產上之晉接。皆歸無效也。五禁治產有終了之期。人惟長此以終。而不能恢復其心性。斯亦無可如何。若其心力回復如前。精神爽朗如故。裁判所立為取消其宣告。以示開放之恩。蓋束縛人之權力者。裁判所不得已之事。而匡復人之權能者。民法內重要之端也。由是觀之。禁治產之法。思深而慮密。法良而意美。在內地施行已久。我臺尚在闕如。按諸臺灣今日。親權有薄弱之歎。子弟多不良之心。相續之權。重於泰山。親族之權。輕若鴻毛。遂任其揮金如土。而難以挽回。或被騙取多端。而莫可拯救。所以然者。禁治產未施。而凡在準禁治產者。皆得優游於禁外也。天下惟法權能制者。最易改悔其心身。亦最易泯絕其詐誘。不然。權利重而道德輕。怪端之所以百出也。當此繁華世界。少年易入放蕩之途。無法以制之。則遺產未易保全。有律以羈之。則家財不致耗散。為民為國。一舉而兩善存焉。伏願當道鉅公。審時度勢。準民情。施民法。而以禁治產法之施於母國者。並以之施於島國也。我臺三百萬眾。皆引領而望之矣。
出版者:
周崑陽
日期:
出版品發行日期:2009
格式:
文字檔
來源:
臺灣文藝叢誌
語言:
中文
範圍:
臺灣文藝叢誌
管理權:
中正大學台灣文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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