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違章是一社會問題,非法律問題,每一違法行為,對少數個,人來說,可由法律來解決,一旦形成社會多數的問題,就是社會問題,因此違章建築不能循法律的觀點,以法律的手段強制解決;如有竊佔公有土地而違章建築,該土地管理機關負責人應引用刑法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訴以盜竊之罪;追訴權之時效各有不同,殺人罪最長也不過二十年,現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把新舊違章劃分日期訂為四十七年二月十日,如到了五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後,其違章建已失去追訴時效,還新違章建築,要予拆除,所以新舊違章之日期是可以改的,以新辦法頒布日期劃分也可以,不然規定違建蓋了多內算為舊違建也可以;其次是四十六年起臨時建築辦法已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