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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80號解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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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設資料
資料識別:
文獻編號:E10C6796
資料類型:
地方文獻
著作者:
名稱:臺北市政府 著作方式:函
主題與關鍵字:
關鍵詞:府授法三字第09913816800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80號解釋 民99.7.30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管制物品
出版者:
臺北市政府
日期:
出版日期:2010-09
來源:
臺灣地區地方文獻影像資料庫(https://localdap.ncl.edu.tw)
語言:
中文
範圍:
地區:臺北市
管理權:
國家圖書館(https://www.ncl.edu.tw/)
授權聯絡窗口
國家圖書館 政府資訊室
02-23619132*524
readgov@ncl.edu.tw
引用這筆典藏
引用資訊
函(2010-09)。[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80號解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聯合目錄》。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64/92/7c.html(2021/07/20瀏覽)。
直接連結
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64/92/7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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