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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17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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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設資料
資料識別:
文獻編號:E1106961
資料類型:
地方文獻
著作者:
名稱:桃園縣政府 著作方式:函
主題與關鍵字:
關鍵詞:82府秘法字第137591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17號解釋 民82.5.21 所得稅法第111條 所得稅法第89條 所得稅法第7條 所得稅法第88條 所得稅法第92條 中華民國憲法
出版者:
桃園縣政府
日期:
出版日期:1993-07
來源:
臺灣地區地方文獻影像資料庫(https://localdap.ncl.edu.tw)
語言:
中文
範圍:
地區:桃園縣
管理權:
國家圖書館(https://www.ncl.edu.tw/)
授權聯絡窗口
國家圖書館 政府資訊室
02-23619132*524
readgov@ncl.edu.tw
引用這筆典藏
引用資訊
函(1993-07)。[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17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聯合目錄》。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64/81/d3.html(2025/01/17瀏覽)。
直接連結
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64/81/d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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