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58號解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O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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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識別:
文獻編號:E10D3696
資料類型:
地方文獻
著作者:
名稱:桃園縣政府 著作方式:函
主題與關鍵字:
關鍵詞:83府秘法字第196808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58號解釋 民83.7.15 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 民法第823條 民法第823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
出版者:
桃園縣政府
日期:
出版日期:1994-10
來源:
臺灣地區地方文獻影像資料庫(https://localdap.ncl.edu.tw)
語言:
中文
範圍:
地區:桃園縣
管理權:
國家圖書館(https://www.ncl.ed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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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圖書館 政府資訊室
02-23619132*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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