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83號解釋: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加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七五)礦字第三五九O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之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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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識別:
文獻編號:E10C2759
資料類型:
地方文獻
著作者:
名稱:桃園縣政府 著作方式:函
主題與關鍵字:
關鍵詞:84府秘法字第206209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83號解釋 民84.7.7 礦業法第34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 礦業法第1條;煤礦;礦區;礦業權
出版者:
桃園縣政府
日期:
出版日期:1995-09
來源:
臺灣地區地方文獻影像資料庫(https://localdap.ncl.edu.tw)
語言:
中文
範圍:
地區:桃園縣
管理權:
國家圖書館(https://www.ncl.ed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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