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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函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須依法及代表官股,始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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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設資料
資料識別:
文獻編號:E0892821
資料類型:
地方文獻
著作者:
名稱:臺北縣政府 著作方式:函
主題與關鍵字:
關鍵詞:北府人一字第0920310171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說明;公營事業機關;官股
出版者:
臺北縣政府
日期:
出版日期:2003-05
來源:
臺灣地區地方文獻影像資料庫(https://localdap.ncl.edu.tw)
語言:
中文
範圍:
地區:臺北縣
管理權:
國家圖書館(https://www.ncl.edu.tw/)
授權聯絡窗口
國家圖書館 政府資訊室
02-23619132*524
readgov@ncl.edu.tw
引用這筆典藏
引用資訊
函(2003-05)。[銓敘部函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須依法及代表官股,始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聯合目錄》。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50/92/44.html(2021/07/12瀏覽)。
直接連結
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50/92/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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