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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2年7月1日起,所有於市面上販售之菸酒皆須符合「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23條及第34條之標示規定,故菸酒產製、進口、批發或零售業者,對不符上開規定之菸酒,應儘速於「菸酒管理法」第60條第3項規定之18個月緩衝期內補正相關標示事宜,以免遭受同法第52條規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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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設資料
資料識別:
文獻編號:E0892423
資料類型:
地方文獻
著作者:
名稱:臺北縣政府 著作方式:函
主題與關鍵字:
關鍵詞:北府財管字第0920237371號;菸酒管理法第32條 說明 菸酒管理法第23條 說明 菸酒管理法第34條 說明 菸酒管理法第60條 說明;菸酒管理;產製;進口;批發;零售業
出版者:
臺北縣政府
日期:
出版日期:2003-04
來源:
臺灣地區地方文獻影像資料庫(https://localdap.ncl.edu.tw)
語言:
中文
範圍:
地區:臺北縣
管理權:
國家圖書館(https://www.ncl.edu.tw/)
授權聯絡窗口
國家圖書館 政府資訊室
02-23619132*524
readgov@ncl.edu.tw
引用這筆典藏
引用資訊
函(2003-04)。[自92年7月1日起,所有於市面上販售之菸酒皆須符合「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23條及第34條之標示規定,故菸酒產製、進口、批發或零售業者,對不符上開規定之菸酒,應儘速於「菸酒管理法」第60條第3項規定之18個月緩衝期內補正相關標示事宜,以免遭受同法第52條規定之處罰]。《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聯合目錄》。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50/91/c1.html(2021/07/12瀏覽)。
直接連結
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50/91/c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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