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其服務機關應予復職者,同條第2項係因考量機關復職相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惟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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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識別:
文獻編號:E0855187
資料類型:
地方文獻
著作者:
名稱:高雄縣政府 著作方式:函
主題與關鍵字:
關鍵詞:府人二字第0930222968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 說明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2項 說明;公務人員;停職;復職
出版者:
高雄縣政府
日期:
出版日期:2004-11
來源:
臺灣地區地方文獻影像資料庫(https://localdap.ncl.edu.tw)
語言:
中文
範圍:
地區:高雄縣
管理權:
國家圖書館(https://www.ncl.ed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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