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其服務機關應予復職者,同條第 2項係因考量機關復職相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惟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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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識別:
文獻編號:H0428299
資料類型:
地方文獻
著作者:
名稱:高雄市政府 著作方式:書函
主題與關鍵字:
關鍵詞:高市府人三字第0930055806號;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1條 說明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條 說明;公務人員保障行政處分服務機關停職復職違法
出版者:
高雄市政府
日期:
出版日期:2004-11
來源:
臺灣地區地方文獻影像資料庫(https://localdap.ncl.edu.tw)
語言:
中文
範圍:
地區:高雄市
管理權:
國家圖書館(https://www.ncl.ed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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