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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後段所稱:「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包括調任副主管職務在內;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14號解釋理由,休職處分執行後復職係回復「被休之職」,故執行休職處分時如已調任副主管職務,於休職期滿許其復職時自得回復原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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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識別:
文獻編號:D9910441
資料類型:
地方文獻
著作者:
名稱:高雄市政 著作方式:書函
主題與關鍵字:
關鍵詞:88高市府人三字第33208號;大法官會議 議決釋字第114號解釋 說明 公務員懲戒法 第12條 說明;公務員;主管職務;休職;復職;懲戒
出版者:
高雄市政府
日期:
出版日期:1999-11
語言:
中文
管理權:
國家圖書館(https://www.ncl.edu.tw/)
授權聯絡窗口
國家圖書館 政府資訊室
02-23619132*524
readgov@ncl.edu.tw
引用這筆典藏
引用資訊
書函(1999-1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後段所稱:「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包括調任副主管職務在內;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14號解釋理由,休職處分執行後復職係回復「被休之職」,故執行休職處分時如已調任副主管職務,於休職期滿許其復職時自得回復原職]。《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聯合目錄》。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3d/d2/dd.html(2021/07/03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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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3d/d2/d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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