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會處在四十八年發布公文到各縣市政府社會課局說:「公務員的醫師不可加入當地醫師公會」,而衛生處擬稿的命令:還是以省政府的名義令示「公務員醫師要加入醫師公會」,又社會處本身在四十年的公文說還是以省政府名義發布「公務員醫師執行業務者要加入當地醫師公會」,這又與衛生處以省府名義發布命令不同,究竟人民應適從那一命令?二、你既然知道與四十年命令矛盾,你為何自充為郵局不申報?三、內政部的行政解釋與大法官解釋有牴觸,我們應遵從那一個?四、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政府機關服務而非充任醫療工作之醫師人員,如自願加入醫師公會,醫師公會不得拒絕,但非必須加入公會」,第二個為「在政府醫療機關擔任醫療工作者,必須加入公會」,此為大法官會議根據醫師法解釋的,我認為行政解釋不得抵觸大法官解釋,不知處長高見如何?五、還是請社會處長轉達中央內政部,不能有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牴觸的行政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