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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者,應先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惟其屬薦任第 9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 9職等以下者,得由主管長官本於權責,視實際情節之輕重,移付懲玠或逕為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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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設資料
資料識別:
文獻編號:D9409512
資料類型:
地方文獻
著作者:
名稱:高雄市政府 著作方式:函
主題與關鍵字:
關鍵詞:83高市府人三字第40565號;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 說明 公務員懲戒法 第 9條 說明;公務人員;懲戒
出版者:
高雄市政府
日期:
出版日期:1994-12
語言:
中文
管理權:
國家圖書館
授權聯絡窗口
國家圖書館 政府資訊室
02-23619132*524
readgov@ncl.edu.tw
引用這筆典藏
引用資訊
函(1994-12)。[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者,應先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惟其屬薦任第 9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 9職等以下者,得由主管長官本於權責,視實際情節之輕重,移付懲玠或逕為懲戒處分]。《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聯合目錄》。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13/d0/49.html(2025/01/17瀏覽)。
直接連結
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13/d0/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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