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者,應先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惟其屬薦任第 9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 9職等以下者,得由主管長官本於權責,視實際情節之輕重,移付懲玠或逕為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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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識別:
文獻編號:D9409512
資料類型:
地方文獻
著作者:
名稱:高雄市政府 著作方式:函
主題與關鍵字:
關鍵詞:83高市府人三字第40565號;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 說明 公務員懲戒法 第 9條 說明;公務人員;懲戒
出版者:
高雄市政府
日期:
出版日期:1994-12
語言:
中文
管理權:
國家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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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圖書館 政府資訊室
02-23619132*524
readgov@ncl.ed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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