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公告化粧品外盒包裝或容器必須顯著標示「產品名稱」「製造廠名稱、廠址(含國別)」、「進口商名稱、地址」、「內容物淨重或容量」、「成分」、「用途」、「出廠日期或批號」、「保存期限(須標示者)」等八項。且外盒包裝上至少應標示中文之「品名」、「用途」、「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自國外輸入者)、「製造廠名稱、地址」(屬國內製造者)等中文標示。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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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識別:
文獻編號:D9808035
資料類型:
地方文獻
著作者:
名稱:臺北市政府 著作方式:函
主題與關鍵字:
關鍵詞:府法三字第8706854200號;化粧品;包裝;地址;商品標示;進口商;廠商
出版者:
臺北市政府
日期:
出版日期:1998-09
語言:
中文
管理權:
國家圖書館

授權聯絡窗口

國家圖書館 政府資訊室
02-23619132*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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